起诉补充意见
一 基本信息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5)粤0308行初1425号
案由:行政处理
开庭时间:2025年02月20日
二)提交人基本信息
类别:原告
姓名:吴鉴刚
性别:男
身份证号:340104********1636
联系电话:157****5018
二 情况说明
1 提交原因
提交本起诉补充意见,主要是由于原告对庭审笔录有异议,且协商未果,最后决定将原告的庭审笔录补正文本作为本起诉补充意见,保存下来,同时也提供一些情况说明,也可以看成是异议书。
2 相关事实
原告于2025年02月20日下午14时30分通过腾讯会议参加庭审。庭审结束后,书记员没有在法定的5日内要求原告阅读并签字庭审笔录,也没有以其他任何方式告知,最初原告认为是法院事务繁忙,所以没有急于追问,但是,等了20天后,仍无相关迹象,原告便决定主动在微法院的群中公开询问庭审笔录的事,此时,原告才首次看到了庭审笔录,发现此庭审笔录并不是按实际原样记录的,而是进行了高度总结与浓缩,而且在总结和浓缩时进行了精心的整体设计,对原告的原意进行了精心篡改,篡改最后达到的效果是,如果按篡改后的庭审笔录去判决,原告一定会输,按篡改之前的实际庭审笔录去判决,则原告一定会赢。从篡改的水平来看,书记员没有这样的水平,篡改是来自更上层,怀疑可能是来自于外部的智囊、被告律师或纠缠组织专家。
本案还有一系列程序问题,这些程序问题为最终的庭审笔录篡改提供了便利,本案于2025年02月07日立案后,2025年02月12日发传票,2025年02月20日开庭,即立案后5天内发传票,然后又8天内开庭,要急成这个样子干什么,后来校对庭审笔录又拚命往后拖,由于开庭时间非常仓促,原告又在外地,还要考虑是否请律师,完全来不及准备,便要求网上开庭,免强解决了时间问题,但是,开庭那天又有人控制我不能提前进入深圳移动微法院,也不能联系助理法官,所以我事先写好的案件陈述与质证意见不能上传,后来终于通过立案庭间接联系上了助理法官,但进入微法庭后,又几乎听不到法院侧的声音,最后不得不转入腾讯会议室才终于完成了庭审。
庭审一结束,我就想再次进入深圳移动微法院,上传案件陈述与质证意见,但再一次无法进入,第二天仍进不去,非常明显是人为控制的,过去从未出现过此事,而且从时间点的卡准程度来看,不象是外部的黑客所为,明显是系统内部有权限的相关人员所为,尽管我在开庭前就有上传和邮寄双重计划,但开庭后我又想改一下补充诉讼请求的标题,但又不知能不能改,我想直接问清楚再寄,毕竟邮寄不象上传那么方便,要邮寄就必须一次性寄完所有该寄的资料,后来我又终于可以进入深圳移动微法院了,在得到了主审法官的答复后,隔天我便把案件陈述、质证意见、曾用名信息寄过去了,此时,已经是开庭之后第7天了,当时我还不知有5天法定期限这个法律知识,我当时急于上传文件的本意是想方便记录员记录或校对,这种不让我即时把案件陈述、质证意见即时传过去的做法,明显是为了让我尽量在有效期限内不能传递任何书面的东西给法院,对方是有5天法定期限这个法律知识的,这样就能把经篡改后的庭审笔录作为唯一有效的庭审成果。
该邮寄文件中的案件陈述及质证意见可以作为我在法庭上发言的原版,法庭上基本是按该文件念的,但临时略有少量改动和重复,位置也有些挪动,但主旨意思是不会变的,质证的关键观点是绝不会漏的,也绝不会临时加一句错话或谎话上去。
还有一件事有必要提一下,开庭后第7天我邮寄文件时,邮局把我的收件人从立案庭改成了立案庭罗助理,过去每次邮寄我都会详细检查一下收据,从未发现过任何问题,但这次寄件时,我刚拿到收据,就感觉后面有人催我快点,因此,我就没有检查就走了,结果唯独就这一次没有检查就出了一个令我不安的问题,主要是怕信息泄漏和内容更换。
本案开庭时的人事变动又大又复杂,本案正式安排的书记员是林锦鸿,开庭时又突然变了,书记员由助理法官宋一帆兼任,同时又临时安排了一个记录员张馨。原告无法直接与记录员沟通,中间要通过助理法官转一下,沟通自然不通畅,如果出了问题,相关的责任人也难以分清。这种复杂的安排也与最终的庭审笔录争议也有很大关联。
在首次看到庭审笔录的内容后,原告一直都在争取通过正常沟通解决问题,但对方一直在向往后拖,我一直不知道能不能改,改了没有,直到4月2日我才完全确认了无法通过正常沟通来解决这一问题。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必然有一个组织在幕后非法操控本案的处理,企图对原告不利,因为牵涉到了很多人,这些人上到管理层下到计算机技术人员都有涉及,源头来自于法院外部,这个组织就是目前在网上到处有人揭露的纠缠组织。
3 庭审笔录问题概述
原庭审笔录经过了高度总结和浓缩,记录的条理性的确很清楚,但漏记了不少关键内容,且含有不符合实际的观点,也有与我的实际意思相反的观点,例如,在案件陈述部分,书记员在总结时完全混淆了退保步骤与退保条件的区别,退保条件是指:出国定居、死亡、退休了但工龄不够......等等,退保步骤是指申请、告知、确认等三大步骤,这个大意思一错,相关的总结就全部都有问题,这个问题对案件陈述、质证和辩论部分都有影响,在案件陈述部分还说没有领取款项的凭证,我不可能讲这个谎话。在质证部分记录的问题就更大了,不仅与我的核心观点完全相反,而且还漏记了全部原因解释,在辩论部分也漏了很多内容,尤其是第四条又隐含了原告主动承认在退保申请中签了字,这与实际又是恰恰相反的,且属于非常致命的相反,实际并没有退保申请这个东西,退保证明上也并无原告的签字。
原告在庭审质证时首先就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接着讲原因时,原告能清楚地感觉到法庭那边有轰动、有议论,说明了那句话的确很重要,大家也都听明白了,按那句话的意思,被告就完全没有有用证据了,这不仅仅是简单的三性的问题,而是所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就都变成了对原告有利、对被告有害的证据了,被告就不可能赢了,但你现在把我的那句关键的话及原因全部去掉了,如果法官最后想依法按实际判决,但根据这样的庭审笔录,判决书怎么写,法官会不会担心如果按实际判决,被告最后会不会根据这个庭审笔录上诉,所以,这样就把主审法官的权力也全都剥夺了。
4 纠缠组织的干预分析
由于本案原告长期受到了纠缠组织的祸害,并且现在还非常清楚,20多年前的误导退保就是通过纠缠组织全面设局实现的,下面重点分析纠缠组织与本案的关联。
我在掌上法庭上曾多次提醒此案可能有纠缠组织介入,中国的纠缠组织是打着群防群控旗号的犯罪害人组织,正因为其打着群防群控维稳的旗号犯罪害人,所以对国家领导人的声望有极大的损害,也极大地触发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下一步一定会被清除掉,我曾多次提醒大家要注意识别,一定不能被这个祸害组织拖下水了,底层人员帮这个纠缠组织干坏事也会拿一点小钱,但得不偿失,真正能拿大钱的是其组织头目。从目前来看,这个组织在20多年前就介入了我的社保,根据最后的实际效果和目前掌握的证据,现在可以反推当年的实际操作流程是:当我提出辞职时,华为公司很快就把退保证明在幕后交给了社保局,接着安排一个人请我吃饭,在吃饭时自然地提醒我去社保局咨询一下社保问题,我当时主要是担心到武汉再交社保时,会不会要求必须交到同一个帐户上,所以肯定会去社保局咨询,现在看来,社保局工作人员事先串通好了的迹象非常明显,因为该工作人员很快就建议我直接把社保金取出来,到武汉开户时再交上去,问题就解决了,由于工作人员是权威,他讲的话我当时作为一个并无全面社保知识的人员是肯定会听的,且整个过程办理的速度非常快,因此,这个骗局很快就实施成功了。从现在反过头来看,这个骗局几乎是必成的,其误导动机也是必然的,本质上属于社保局与用人单位共同构䢖的欺诈产业链,因为在20多年后的今天,当我发现华为还漏缴了我两年多社保时,我才终于知道此事对华为也有好处,因为社保一退,帐号就消了,就查不出当年是否漏缴社保了,这事对社保局当然也有好处,因为社保金并不是全部能取出的,因此,华为与社保局联合起来作局就是非常自然的事了,他们都有这个需求,又都有这个便利,为什么不联合起来实施欺诈呢,本案说明当然是会实施的,在本案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完全不考虑误导,强行规定原告的帐号不准恢复,更是全面暴露了当年的欺诈害人目的,并且该行为还一直延续到本案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去了。我在华为工作期间本来就遭到了纠缠组织的长期祸害,最后在社保这个问题上再祸害一下也是很自然的事。
关键是这个组织一直祸害到现在仍在试图祸害,从人社局不管是否误导退保,强行规定我的帐户不准恢复开始,到后来仓促的开庭安排、异常的人事变动,再到后来开庭那天,在开庭时间前后均不能上深圳移动微法院、邮局改我的收件人,再到现在的这个异常的庭审笔录都有纠缠组织的影子。下面重点分析一下纠缠组织是如何干预这个庭审笔录的,他们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首先看一看原庭审笔录的陈述部分,在混淆退保步骤与退保条件这两个基本概念的基础上,把相关信息进一步合并成了退保步骤中的退保申请这一个步骤,而完全略了权力和后果的告知及知情后的确认这两个步骤,对方为什么要这样设计呢,因为退保申请可以进一步与退保证明与领款单进行混淆,而告知和确认则没有任何相关联的可以混淆的证据,从后面质证部分精心设计的错误中也可以看出这种动机很明显,最后还不忘了讲一句,说原告认为没有领取款项的凭证,企图把这一句谎话安装到原告的头上,因为所有人都一看就知道这是一句谎话,由此可见,整个陈述部分,经过改造后,不仅模糊了原告的一切有利陈述,还强行说原告讲了一句谎话。因此,陈述部分明显受到了纠缠组织的干预与设计,并且在设计时的心思异常缜密。
在质证部分,质证部分的关键观点是原告当时讲的第一句话:“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我隔这么远都能感知到当时大家都听明白了,且都非常重视这句话,书记员会听不明白吗?并且我后面还专门为这个观点讲了原因,原因也全部漏记了,而这部分内容恰恰就是本案成败的关键,并且剩存的一点记录结论还与原告的意思恰恰相反,再看被告的质证部分,记录得异常详细,连接标点符号与格式都记录得整整齐齐,因此,质证部分也明显受到了纠缠组织的干预,并进行了精心设计,由于质证部分不容易混淆,所以就干脆采取了整体抹除法,然后记一句有大害且与我的意思恰恰相反的结论性观点。
在辩论部分,庭审记录中有这样一句话“第四,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在公司提交的退保申请中签字,但要看原告本身有无相关的意愿”,这句话隐含了原告主动承认了在退保申请中签了字这种无中生有的事,签了字就是意愿,还要看什么其他的相关意愿,这句话实质上有严重问题,但含义隐含得很深,是绞尽脑汁刻意设计出来的,一般人很难看出其中的问题,但这句话的危害却极大,这句话说明原告承认有一个知情的事实了,再说不知情有什么用。在领款单上签字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所有类似的欺诈案都必须经历在领款单上签字这一步,并且按当时工作人员的说法和公众的认知,转移结算也需要先在原参保地退保,也要在领款单上签字,但不能在申请书上和确认书上签字,在这两种书上签字就表示接受了权力变更和相应后果的告知,就是知情的。因此,上面记录的那句话一定是经过了纠缠组织的精心设计,因为其隐藏极深,危害极大,这样的话如果不是精心设计,谁讲得出来,这句话是对方刻意捏造口供的铁证,绝非无意记错。
还有一个问题可以佐证纠缠组织的干预,对方为何一直不主动让原告阅读庭审笔录并签字,这说明纠缠组织早就知道这个庭审笔录有问题了,一开始的大策略就是根本不想让原告看到庭审笔录,这个庭审笔录即使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是有法律效果的,原告是在远远超期的情况下,主动追问才看到庭审笔录的,且针对庭审笔录中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方案,一直在向后拖,明显是想不了了之。被告方在否认事实方面如此处心积虑,反而从对立面明显认定了本案是原告稳赢的官司,其精心布局的庭审笔录篡改设计点全部是被告分析出来的本案原告必赢的关键点。
三 补充文本
下面在原庭审笔录的基础上进行补正,共有10个替换,一个补漏。凡替换,都是用红色矩形框框住原庭审笔录中要替换的文字,在矩形框的右上角注明替换编号,最后在图片文字的下面附上替换号所对应的全部文本内容。下面的补正文本是事后按邮寄可去的案件陈述和质证意见,加上自己的部分回忆组合而成,与视频录相录音肯定会有一定的差距,但由于原庭审记录完全不是原告的原意记录,与视频录相录音的差距非常大,无法通过改变少量词句补正,所以原告最后不得不采用了全文替换的方法补正。
1替换:
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书面行政起诉状一致,今天原准备提交一个案件陈述,但无法提交,该案件陈述由于综合了被告的证据,更为有力,准备开庭后直接寄过去。要求补缴的社保具体期间是1998年1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首先概述一下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线索,被告的行政行为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社保转移咨询阶段。社保局将社保转移咨询误导成了退保结算,退保手续及退保条件均为违法。证据:没有写退保申请书、不具备退保条件,却退保结算成功了,还有大量间接证据可以印证。
第二阶段:人社局处理阶段。人社局不考虑退保原因,隐瞒用人单位两年多漏缴信息,违反了多条法规。证据:原告提交的人社局处理截图。
第三阶段:行政诉讼阶段。非法拒绝用人单位补缴,属公然违法行为。证据:掌上法庭上的相关记录。
下面详细解释一下上述三个阶段所违反的具体法律。
第一阶段: 社保转移咨询阶段。2002年12月5日的退保结算,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的退保手续,也不符退保条件,从而证实了原告当年的初衷是转移结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凡涉及退保手续的条款中,都有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的要求,可以详细查看其中的第十四条,具体来说,退保时,都必须先经历以下三大步骤,第一步,当事人要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二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帐户的权利以及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第三步,经本人书面确认。以上三步缺一不可,必须经过了以上三步,才能合法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但是,经这次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没有经历以上任何一个步骤,因此,当年的退保结算是非法的。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中关于以上三大步骤虽然没有明确提及,但在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都含有“申请”二字,申请书与领款单的功能是绝然不同的,二者是不能想互替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上位法,具有优先权,在下位法中没有明确提及的,必须按上位法执行。
领款时要在领款单上签字,属于基本的财务常识,在中国社会保险法中根本就没有提,并不能把在领款单上的签字作为退保合法的依据,领款单上的签字并不符合书面申请的要求,与申请书相比,领款单不仅内容的完整性不足,格式规范性不符,更重要的是功能和目的不同,书面申请是表达退保意愿、请求审批的文件,需要经社保机构审核确认。领款单则是用于领取款项的凭证,是在退保申请审核通过后进行款项支付的环节使用,并不能替代用于提出退保请求的书面申请。
原告当时只是在工作人员的误导下在领款单上签了字,签字时的约定是要想社保转移,就必须先在深圳临时退保,到武汉开户时再交上去,但是,后来的实践证明,所签的字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受欺诈了,并不能代表原告知情了,原告当时并没有申请正式退保,并没有写书面申请,也不符合退保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便申请退保的,是有退保条件的,而原告并不符合其中的任何退保条件。
至于2002年到现在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有效期的问题,这并不适合本案,第一,重大且明显的违法,依法不受起诉时效的限制,关于本案为什么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后面有专门论述;第二,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当事人超过20年才发现,不受起诉时效的限制;第三,行政行为持续违法,不受时效限制,退保结算与本案人社局的处理决定,属于剥夺我的社保权利这同一个事件的两个步骤,也就是说,是同一件侵害事件持续到现在仍在进行;第四,退保时约定的是社保转移,只要社保转移没有完成,就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阶段: 人社局处理阶段。人社局不考虑退保原因,还图隐瞒并迟迟不提供漏缴社保的确切信息,违反了多条法律法规。
人社局在处理相关投诉时,完全不考虑退保原因,企图让第一阶段的欺诈变现,也属于欺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早就知道了用人单位漏缴了两年多社保,但一直隐瞒不讲,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正式申请补缴,人社局违反的相关法律如下:
1)《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符合其中的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两种情形。人社局任用了其职权便利阻止了原告帐号恢复与社保补缴。
2)《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中的”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的情形,人社局的行为减损了原告社保权利,且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在深圳,社保征收机构是人社局的下属机构,督促、指导社保征收工作是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原告最初投诉时是要求转移四年社保,人社局明显知道实际没有四年,此时,理应如实告诉原告,用人单位有漏缴社保的事实,以方便原告申请补缴,但人社局实际并没有这样做,而是进行了隐瞒,这是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做法。原告是启动行政诉讼后,在调解阶段才慢慢得知这一漏缴事实。
第三阶段: 行政诉讼阶段。 根据用人单位反应,社保局直接找借口拒绝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民法典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并违反了社保行业的常规做法。
原告在首次看到人社局提交的领款单并在尚未完全确定原因时,第一时间就提出了补缴举张,当时还未过退休年龄,后来还多次提过这个举张,是由于人社局一直久拖不应,才慢慢过了退休年龄,整个过程在掌上法庭上都有完整的记录,所有法官都是直接人证,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就明确提到了退休时间,还要求在退休前办完此案,把过了退休年龄的责任推给原告很明显是不恰当的。
再从法律的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且并未规定补缴的时效限制。因此,即使过了退休年龄,如果用人单位确认愿意补缴,人社局拒绝补缴也是不合法的。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了相关的诉讼,就自动触发了相关的时效中断机制,由于本案在退休前就已经启动,以过了退休年龄为由不受理补缴就违反了这条规定。
从整个社保行业的常规做法来看,这样做也是不对的,在退休前申请劳动仲裁或行政诉讼以补缴社保的案例很多,大多都是等仲裁结果出来时,就已过退休年龄了,都是能补缴的,否则搞劳动仲裁和行政诉讼有什么意义。并且我还事先就咨询过武汉市的社保局,确认了只要在退休前就启动了仲裁或诉讼,就可以正常办理。
2替换:
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还恰恰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
1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无退保书面申请书,也无社保局的关于权利和后果的书面告知,也无原告的书面确认,违反了中国社保法中规定的退保手续,这就充分证明了当年退保手续非法,同时证明了原告当年办理的是转移结算的主张。
2 被告提交的退保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吴智勇,已于2002年11月离职。现需办理退保【电脑号:3250351】,请给予办理相关手续!”这个退保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但是,如果仔细阅读,就会发现其中有误导倾向,因此,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证明原告当年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受到过误导。现在来分析一下:先说离职了,接着说需要办理退保,其中暗含离职就要退保这个含义,这实际上是一个错误,因为,离职员工有权利保留社保帐号,并不需要退保。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这个退保证明上无开具日期,且上面的手写字肯定是一个人写的,但却故意搞成两种字迹,其用意很可疑,且这个退保证明上并无并无原告签字,与退保申请书毫无关联。
这个退保证明无论是谁提供到社保局的,对原告都是非常有利的,因为如果是原告提供的,就直接证明了原告受到了离职就要退保的误导,如果不是原告提供上去的,也可作为存在误导的证据,因为工作人员肯定见过,工作人员通过退保证明上的意思可以当面对原告进行误导。为什么退保证明对我有利,但我还是要说退保证明不是我提供上去的呢?因为我要实话实说,讲谎话是迟早会有破绽的,我的确对退保证明没有任何印象,也想象不出在华为什么地方可以开出这个东西,我记得只去过一次社保局,首次去社保局不可能知道要开这个东西,我还记得当时的办理人员是一个男的,办理速度还很快,还记得退了4000多元,与领款单上的金额一致,也证明我记得没错,退保证明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所以,我内心认为这个东西不可能是我提交上去的。
3 被告提交的领款单,一方面证明了用人单位漏缴了原告的社保,另一方面领款单只是一个领款的凭证,按当时工作人员的说法,转移结算也要先在原参保地退保,转移结算也需要在退保领款单上签字,当时的社保知识并不普及,工作人员的话是很容易被相信的,因此,领款单并不具备退保申请书的功能,退保申请书是表达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意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帐户的权利以及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最后还必须经本人书面确认,也就是说,要经过申请、告知、确认这三大法定步骤,当事人在申请和确认阶段都必须签字,有两次签字,这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必经合法手续,必须经过这些关键手续后,才能进入用领款单领款的阶段。本案社保局企图用该领款单模糊掉三大法定步骤,从而达到隐瞒退保后果的目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因此,该领款单不能作为退保合法的依据,没有经过书面申请、告知和确认就直接领款退保属于非法操作,这种非法操作很容易滋生欺诈,本案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本案2002年12月5日的退保结算就是由于这种非法操作引发了欺诈,当时没有经过三大法定步骤中的任何一步。凡欺诈案,都是受害方签了字的,或者是受害方输入密码把钱主动打过去的,如果没有这一步,欺诈案就实现不了,欺诈案就不存在了。正是由于该领款单上的签字,导致原告实际受害,因此,在没有书面申请、告知和确认的背景下,该签字反而证明了当年原告受到了误导,受到了欺诈,现在人社局强行规定我的社保帐号不准恢复,就更进一步证实了当年的欺诈祸害的目的。另外,还需要注意一下领款单上有很多签章,这些签章实际上都是事后加上去的,因为我只接触过一个工作人员,且当时很快就办完了,然后就走了,以后再也没有去过社保局。
以上三点属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在起诉状及案件陈述的最后均提到的间接证据,则可以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原告的主张不仅与直接证据一致,而且与逻辑常识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的间接证据据1是根据已有的证据及实事进行的合理推断,并不是单纯的陈述,因此,也可以作为有力证明。
3a替换:
(原告陈述及在华为的暂住证),
3替换:
1-5属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人社局完全忽略了当年的退保结算原因,并强行规定我的社保不能恢复,也可以证明我于2002年12月5日在深圳社保局进行了退保结算,还可以证明人社局有刻意隐瞒深圳社保局类似情况曾进行过一次集体恢复的意图,相关直接证据法院还可以向人社局直接调取,还可以证明被告一直隐瞒用人单位漏缴两年多社保的事实。关于原告于2002年12月5日办理退保结算时,没有经过申请、告知、确认三大关键步骤的直接证据,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凡企图模糊法定的三大关键步骤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属于滥用职权企图方便欺诈,法定的三大步骤中第二步最为关键,并且第一、三两步都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字,即有两次签字。
6属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共有6小条,关键是第1小条,这条证据非常重要,根据这条证据,就可以马上定案,这是一条复合证据,把相关的直接证据加上一些公知事实、常识和常理进行复合,就必然会得到这条证据,间接证据2-6小条都可以从某一侧面对间接证据1进行一定的印证。关于间接证据1的详细形成过程详见证据材料第18页。其中有华为公司暂住证,也属直接证据。间接证据1属合理的推断,并不是单纯的陈述。
4替换:
被告作为比社保局更高级的处理人,有责任纠正社保局的问题,现在被告不仅不纠正,反而企图让社保局的问题固定化、永久化,完全无视退保原因,无条件规定原告的社保帐号不准恢复,不需要法律条文,一般人仅根据常识就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我对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完全不认可,证据6中的间接证据1是关键,是根据已有的直接证据、现实情况、公知常识作出的合理推断,并不是属于单纯的陈述。“退保证明”不是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完全不知有这个东西,更何况这个退保证明上也有明确的离职就要退保的误导,这个误导还可以通过工作人员传给原告,这个退保证明上并没有写我有保留帐号的权力,也没有我的签字,完全不能代替申请书,领取了相关的费用是由于按当时工作人员的说法和公众的认知,社保转移也需要先在原参保地退保结算,如果被告非要认为当时的话现在讲不清楚,那也可以看当时是否经过了申请、告知、确认这三大关键的法定步骤,其中要有两次当事人的签字,这肯定是讲得清楚的吧。
5补漏:
原:先补充一点,被告说到目前为止没有办理过一个类似的社保帐户恢复业务,这不是实话,实际是大规模搞过,我是通过可靠渠道得知这一情况的,如果被告仍坚持不讲实话,最后会受到更严厉惩罚的。误导退保必须恢复是天经地义的,不需要专门订一个法律条文。因为误导就是欺诈,欺诈相关的一切法律条文都适用于本案。
6替换:
我到社保局的初衷是咨询社保转移,是工作人员安排我把钱直接取出来,说到武汉开户时再补交上去,并没有告知我有保留社保帐户的权力及当前操作的全部真实后果,我是按工作人员的指示办事,工作人员是权威,我并没有错。至于我在领款单上领款取钱的事,既是我受到误导的结果,也是我受到误导的证据,因为取钱就受害,为什么不能作为受到欺诈的证据,所有欺诈案都是受害人签了字或在手机上输了密码主动把钱打过去的,公安机关在断案时都是把相应的领款单或汇款单作为受到欺诈的直接证据,至于实际是不是受到欺诈,就要看受害人是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际受害了。前面在质证部分讲的三大直接证据都是属于误导的直接证据证明,还有起诉状中的间接证据1也都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退保证明,也可以作为我在更大范围内受到误导的直接证据,原因详见前面的质证部分。
7替换:
这个应该没有什么法律依据,是精心设计的陷井,当时是工作人员安排我把钱取出来,到武汉开户时再交上去。人社局后来制订了一个帐号不准恢复的政策,就证明了其最初的欺诈害人目的,社保属于民生工程,又不是作生意作买卖,因不知情误导误退,工龄是实实在在的,实实在在的工龄连补缴都可以,误导误退的错误更严重,且纠正时不需确认劳动存续时间,为什么不准恢复?
8替换:
我只记得当年离职时华为有人请我吃饭,指点了一下要我去社保局咨询,但我记得去咨询前并没有事先请华为开一个退保证明,在我看到被告提交的证据之前,我一直不知有这个东西,按被告的说法,我至少去过两次社保局,但我的印象是只去过一次,且很快就办完了,当时的办理人员是一个男的,退了4千多元都记得。但是,退保证明上没有我的签字,并且该证明有误导作用这两点是非常明确的。
9替换:
原告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原因是:尽管原告只能恢得22个月社保,但帐号恢复后还有两年零两个月是依法可以补缴的,且两件事是密切关联的,共有4年社保损失,少了1年就达不到15年的标准,属于重大损失。民生平台只是一个网络平台,幕后的处理人才是真正的履职者,所有处理人签名都是人社局,因此,人社局必为被告,且从职权角度来看,这个处理决定也适合于由人社局最终作出。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个人认为社保经办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无需强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例如,若社保部门因误导导致退保,且拒绝恢复账户,当事人可直接起诉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权益。本案社保局用一个领款单企图模糊掉法定的三大步骤,属于故意隐瞒退保后果,人社局又强行规定原告帐户不准恢复,行政欺诈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所以是完全没有必要强制经过行政复议的。再说本案经过了四次投诉,且证据中也有向社保局的投诉,只是没有回应,人社局属于比社保局更高一级的处理部门,相当于进行了行政复议,况且本案后来还是通过市政府热线12345分发下去的,且我在12345电话中已经投诉了社保局没有回应的事,然后市政府热线将问题转给了更高一级部门人社局处理。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行政欺诈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最后一种情形,前面在案件陈述中所讲的三个阶段的共同违法特征就是行政欺诈,而2024年9月16日的行政处理决也是这个行政欺诈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需要申明的是,误导退保必须恢复是天经地义的,不需要专门的法律条文,因为误导就是欺诈,欺诈相关的一切法律条文都适用于本案,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办理时是否受到误导或欺诈,首先,在领款单上签字是一切欺诈案的共同特征,不能作为知情的证据,工作人员作为权威,所讲的话易于实施欺诈是很显然的,在此情况下,本案需要进一步的证据进行印证,第一,从签字则原告就受损可以印证,第二,刚好退保证明有明显的误导效果,第三,在领款单上签字前,没有经过申请、告知、确认等三大法定步骤,这是铁证如山的,三大步骤的核心特征是至少要有申请、确认两次签字,且书面告知中要有明确的权利和后果相关内容,由于当时工作人员的说法和公众的认知是社保转移也需要先在原参保地退保结算,所以,任何企图模糊掉这三大法定步骤的企图都是欺诈企图,该企图如果是由个人产生,就是个人欺诈企图,如果是由组织产生,就是组织欺诈企图。还有起诉状中的间接证据全部可以作为印证。下面先分阶段分析一下本案的欺诈特征:
在社保转移咨询阶段:原告并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不符合退保条件,但却事实上由社保转移咨询办成了退保,其中就自然包含了违法和欺诈,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在前面的案件陈述及质证意见中已经讲了,不再重复。下面再根据基本事实进行一下推理印证,原告当年退保结算对自己是有重大损失的,对自己有重大损失的事为什么还要干?况且原告的初衷是咨询社保转移的事,退保结算背离了我的初衷,为什么还要办?原因肯定是自己并不知情并且受到了工作人员的误导,除此之外,是找不出其他原因的,我当年手中有数十万存款(详见间接证据4),绝不会是因为缺钱要取回这点社保费的。工作人员凭其专业知识肯定是知道这件事对市民是有损失的,知道对市民有损失不仅不加以告知、劝阻,为什么反而还要说服市民去干?原因肯定是当年把转移结算变成退保结算对社保局有某种好处,可以增加当地社保金的资金存留、可缓解参保指标的考核压力,因此,工作人员负有告知义务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市民的不知情干对市民不利而对自己有利的事,这种行为完全属于行政欺诈。
在人社局处理阶段:人社局又强行规定原告的社保记录不得恢复,这就前呼后应地加固了这种欺诈,令最初的欺诈意图更加明显,因为工龄是市民的重大权利和基本事实,并且既不是偷的,也不是抢的,而是市民所固有的,因不知情而消失了,知情后本应恢复才对,为什么要强行规定不得恢复,这显然是有意凭职权欺诈剥夺市民的权利。因此,2024年9月16日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这个行政欺诈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行政诉讼阶段:人社局明知用人单位漏缴了两年多社保,但却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去督促社保局稽查征收用人单位补缴所漏缴的社保,导致当用人单位表示愿意补缴时,社保局又非法误导说原告过了退休年龄,不准补缴,社保局是人社局此案的委托代理人,知道原告在退休之前就启动了此案,知道是可以补缴的,因此社保局也有明显的欺诈特征。
类似情况深圳社保局曾集体恢复过一次社保记录,说明人社局早就研究过这类问题了,早就知道这是违法的了,并且我在第三次投诉的评价中也明确提到了此事,但人社局在本次行政行为中却一直在隐瞒相关信息,自始至终,只字未提,一直拒绝履行对市民的告知义务,企图让市民一直不知情,这也属于明显的欺诈。
至于原告当年在领款单上签了字,也并不能否认欺诈的存在,因为,所有欺诈案都是受害人签了字的,或在手机上输了密码主动把钱打过去的,否则欺诈案就不存在了,凡涉及欺诈案,都不能只看是否在领款单上签了字,或在汇款单上签了字,而是要看是否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蒙受了重大损失,而另一方恰恰又是知情的、是由另一方故意诱导设局的。中国保险法为什么规定退保领款前一定要经过申请、告知、确认三大步骤,然后才能在领款单上签字领款呢,其目的很显然就是为了防止欺诈,人心是很险恶的,法律一有漏洞就会被人利用进行欺诈,尤其是工作人员有权威性,讲的话很容易被人相信,法律一旦有漏洞就不得了,就必出欺诈,所以中国保险法中的三大关键退保前置步骤是一步都是能少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如果刻意模糊化这三大步骤,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方便欺诈。本案当事人在领款前并没有经过法定三大步骤中的任何一步。关于退保证明的具体问题详见前面的质证内容。
关于欺诈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有专门的规定,可以参考,该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是: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消。
下面从另一种情形分析一下为什么被告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的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前面分析的行政欺诈属于最后一种情形,本案也适合于其中的第二种情形,即“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先看看原告权利的减损大不大:原告的社保损失不是几个月,也不是一年、两年,而是长达四年,更为严重的还是打乱了原告的通盘规划,因为原告在国营单位有11年工龄,考虑到在深圳还有四年工龄,加起来刚好15年,已经够退休资格了,所以一直以来就再也没有考虑社保问题了,现在如果这四年社保没有了,原告就无法办理退休了,相当于在国营单位的11年工龄也没用了,通盘计划就会全部作废了,直接就相当于无法活了,原告权利的减损显然是非常巨大的。
再来看看被告减损原告权利的行为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案件陈述及前面的分析可知,被告减损原告权利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在每一个阶段都违反了不同的法律,并且都含有行政欺诈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请求法官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0替换:
办理退保时,工作人员的口头意思是转移结算,且工作人员也没有按法律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准确的权力和义务变更,偷换了的权力和义务却偷偷地在幕后起作用了,这就是欺诈,而被告于2024年9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这个行政欺诈的重大组成部分,属于明显且重大的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此致
盐田区人民法院
提交人:
提交日期:202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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