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违法控告书
——关于省检察院转办程序违法及市检察院违法不予受理一案的控告
控告人:
姓名:吴鉴刚
性别:男
出生日期:****年**月**日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340104********1636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联系电话:157*****018
邮政编码:430030
被控告机关:
1.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被控告行为的实施部门:控申检察部/原承办部门)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6号
2.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控告行为的实施部门:控申检察部/原承办部门)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北路1008号
涉案原审案件:
控告人被误导退保行政纠纷一案,属社保金联合欺诈阻碍受害人办理退休案件。
一审案号: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8行初1425号;
二审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行终1269号;
再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行申2308号。
寄给省检察院原始刑事控告材料EMS邮件单号及邮寄日期
EMS单号:1263969054607
邮寄日期:2026年6月10日
签收日期:2026年6月11日
原审法院分布:
一审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位于深圳市;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位于广州市,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同市。
原刑事控告对象:
上述三级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还涉嫌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1、依法确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控告材料转交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时,未告知是否已就省高院(位于广州市)法官枉法裁判线索依法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导致市检察院对省高院法官线索的管辖权合法性不明,程序严重不透明,侵害控告人知情权和程序救济权,构成程序违法;责令省检就此向控告人作出书面说明;
2、依法确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转办过程中,告知内容严重不完整——未告知移送的法律依据、未告知接收单位的具体部门、未告知对转办决定的救济途径,违反《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关于“移送信访事项并回复信访人”的规定;
3、依法确认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不予受理”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4、依法确认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仅仅因为不服法院判决,就控告法官枉法裁判,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的认定结论错误,理由不成立,责令其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对控告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5、责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监督纠正,并在办结后通过书面函告(邮寄)或12309线上平台向控告人送达加盖检察机关印章的书面答复文书。
事实与理由
目录:
一、案件概述---------------------------------------------------------------3
二、三级法院枉法裁判事实、证据及理由概述-----------------------------------3
(一)一审法院(盐田区人民法院)篡改庭审笔录-------------------------------4
(二)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隐匿关键事实并据此推定裁判结论----------5
(三)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伪造诉讼主张、人为改变案件性质---------6
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转办程序违法的事实及理由-------------------------------7
(一)未告知是否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管辖权合法性不明,程序严重不透明----7
(二)告知内容严重不完整,未履行完整的移送告知义务-------------------------8
四、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违法的事实及理由-------------------------------9
(一)形式违法:未依法制作相关法律文书-------------------------------------9
(二)实体错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9
五、关于省检察院转办与市检察院不予受理的关联性----------------------------10
六、回避申请--------------------------------------------------------------10
七、法律依据--------------------------------------------------------------11
八、电子附件说明----------------------------------------------------------12
九、结尾------------------------------------------------------------------13
控告人因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市社保局)误导退保、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诉人社局)拒绝处理行政纠纷一案,发起了行政诉讼,先后经历了诉前调解及一审、二审、再审审理。
控告人曾于2026年5月6日,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行政监督申请书》,该行政监督申请书的监督对象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03行终1269号行政裁定书。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级法院审判人员在案件审判活动中全部任意枉法裁判,一审篡改庭审笔录、二审隐匿关键事实、再审伪造诉讼主张,证据确凿,控告人于2026年6月10日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邮寄了《刑事控告书》及完备的证据材料,EMS单号:1263969054607,该邮寄单于2026年6月11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该《刑事控告书》是查法官个人刑事犯罪行为的,与之前提交的《行政监督申请书》所查的对象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本《办案违法控告书》是专门针对2026年6月10寄出的《刑事控告书》的办理违法行为进行控告,由于《刑事控告书》涉及到位于广州市的省高院法官线索,所以决定先寄给省检察院授权或直接侦查,而没有直接寄给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6年7月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通过12309手机短信告知说:“经审查现有资料,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我们已将该材料转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该短信无文号、无印章、无管辖依据、无救济途径。
2026年7月31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12309短信告知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转来您的来信材料收悉经审查,你仅仅因为不服法院判决,就控告法官枉法裁判,缺乏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材料转案件承办部门办理。”,该短信无文号、无印章、无决定文书、无法条、无说理。
至今控告人未收到任何加盖印章书面转办告知、书面受理/不受理决定或结案答复。
二、三级法院枉法裁判事实、证据及理由概述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短信回复说证据不足,实际情况恰恰相反,三级法院枉法裁判的证据非常明确、简单、直观,均只需比较一下相关证据材料的异同及矛盾,一眼便可以看出,并不需要深入了解案件详情,原《刑事控告书》及证据清单写得很详细,是为了应对检查官可能在某一方面需要深入了解这种可能需求,如需更进一步深究或有异议,还可以调阅相关案件卷宗进行核对,甚至还可以电话询问,但绝不能径行直接不予受理。
关于三级法院枉法裁判的完整事实、证据及理由详见电子附件4-11(pdf文件),在本次新提交的电子附件3中,还在原始刑事控告书附件清单上专门用红字标示了三级法院涉及枉法裁判的直接证据所在的具体位置。为了方便检察官快速了解三级法院的枉法裁判事实、证据及理由,下面专门把相关的要点提取出来供快速参考,再审法院部分既属于简化又有所深化,尤其是再审定罪理由,要求最终审理时优先参考:
1. 事实
一审法院为了帮助行政机关捏造出一个“合法”的“退保申请”,以便证明退保的合法性,对庭审笔录进行了两处同步篡改,第一处是在质证部分,去掉了原告的核心关键陈述,凭空加了一句相反的观点,该观点是为了证明原告在质证时认可了“退保证明”的法律效力;第二处是在辩论部分,借被告之口,捏造原告承认在“退保申请”(实质是“退保证明”)上签字了,接着还加了一段心理战话术进行忽悠。
2. 证据
核心证据是:一审法院通过深圳移动微法院推送的两版庭审笔录,篡改内容具体位于第6页、第11页,可供对照的矛盾点位于第10页。
第一、二版庭审笔录详见电子附件8“附件四、一审庭审与审理程序相关材料”第1、2两项。更详细的带红色下画线证据详见电子附件10“附件六、原审违法程序专项佐证材料”第3项。
两版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证明方法:第二版庭审笔录上有法院及被告的签字,从而可以直接证明其真实性;第一版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深圳移动微法院上的截图直接确认,原告在收到第一版庭审笔录后,当时把每一页截图有问题的地方都用红字进行了标记,然后在深圳移动微法院群聊界面上进行了公布,而深圳移动微法院截图是有证据效力的。
3. 理由
在原始《刑事控告书》事实与理由二-(一)“篡改庭审笔录”部分,对篡改庭审笔录的证据有非常完备的解读,这里仅简要介绍一下解读证据的总体思路:
根据第一版、第二版庭审笔录的差异,可以直接证明法院自认了对质证部分的篡改,在经过原告强烈交涉后,法院曾对照原始庭审录像,主动更正了质证篡改;关于辩论部分的签字相关篡改,根据第二版庭审笔录第11页第(四)条内容与第10页关于在“退保证明”上是否签字的陈述内容恰恰相反这种矛盾性,就可以直接证明第11页被篡改了,因为第11页故意讲得很隐晦,且加了心理战忽悠,一看就知该错误带有人为故意性,而非无意记错,两处同步篡改及刚好可颠覆案件结果也均可证明其非无意记错。
原告曾要求调取庭审录像,但不被允许,然而,本案有一个非常特殊的地方就是:不需要庭审录像,凭现有的证据照样可以证明庭审笔录的篡改。
一审法院基于对庭审笔录的篡改,从底层完全抹除了行政机关的违法痕迹,得出对控告人的权利义务无影响的虚假事实。根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立案标准命中最高检《渎职侵权立案标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5项“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故属于情节严重。
4. 行政机关原始违法简要说明
本案原始违法:用人单位与社保局联合欺诈社保金,简称误导退保。
用人单位参与欺诈的证据:主要证据是用人单位幕后开具的无开具日期、无原告签名、有误导作用、且刻意弄成两种字迹、有用人单位印章的“退保证明”。离职时还有用人单位领导主动请吃饭且叫我去咨询一下社保,后实际咨询社保转移时,工作人员又快速误导退保成功,且用人单位实际漏缴了两年多社保,退保后,就完全隐匿了漏缴社保这件事,这对用人单位是有好处的。
社保局参与欺诈的证据:退保时无经原告签字的退保申请书,无经原告签字的权利义务变化告知书,只有一张领款单,从领款单上现在很容易就可以看出社保局当年截留了50%的单位缴纳社保金,但领款单上并未直接标注这一点,当时养老保险知识并不普及,普通市民在仓促之间不可能知道,当时,我刚讲完社保转移咨询问题,工作人员便口头上快速建议我先把社保金取出来,到武汉开户时再交上去即可,且未告知社保金有截留,这就是典型的利用自身的权威性进行欺诈的行为,直接证据是:无退保申请书、无权利义务变化告知书、唯一经我签过字的领款单上还隐匿了社保金截留信息。
(二)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隐匿关键事实并据此推定裁判结论
1. 事实
二审法院为了在生效裁定书上彻底掩盖行政机关的违法痕迹,直接删除了“误导退保”这一关键事实,同时,又以这种隐匿行为为基础前提,推定对控告人权利义务的影响。
2. 证据
证据是:二审裁定书、一审裁定书、起诉状、民意速办交流信息。二审裁定书上无“误导退保”痕迹,而其他证据上都有。
证据依次详见电子附件6“附件二、全案生效裁判文书”第2、1两项,电子附件8“附件四、一审庭审与审理程序相关材料”第4项,电子附件9“附件五、案件核心事实证据(实体争议证据)”第5项。
3. 理由
二审裁定在推定对权利义务的影响时,共犯有两个严重错误:第一,推定逻辑有明显漏洞,该推定把“变更已有权利义务”、“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全部情形,而完全忽略了阻断既有权利义务的实现,也是产生实际影响的典型表现;第二,该推定把“未改变2002年结算结果”作为推定的前提条件之一,而该前提条件正是被诉人社局拒绝处理“误导退保”的违法结果,把一个违法结果作为推定的前提,显然只能得出一个更加违法的结果。
二审法官也显然知道这一道理,其解决办法是在裁定书中完全不提“误导退保”,但是,这种办法是直接删除基础事实,且在推定结论中需要这种删除,这显然是故意的,根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立案标准命中最高检《渎职侵权立案标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6项“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属于情节严重。
(三)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伪造诉讼主张、人为改变案件性质
1. 事实
再审裁定书把再审申请书中对二审裁定的指控篡改成对行政机关的指控,同时又把确认诉权的请求事项篡改成“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再审法院本质上把程序之诉改成了实体之诉了,且进行了两处相关的同步篡改,显然是系统性、有针对性的故意篡改,绝非“出错”。
一审、二审驳回起诉属于程序性裁定,认定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而再审法院则将真实的前置“程序审理”系统性地变成了虚假的最终“实体审理”,还加以驳回,其中的关键是在再审裁定书中系统性地伪造了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审查对象及再审请求全部与再审申请书不一致,且非常有害,这是以法院的名义、生效裁判文书的形式恶意造假,并把这种造假结果在法律文书中固定下来了,该造假裁定结果可以被解释为对实体问题的终局性裁判,从而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直接阻断了今后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程序主张实体权利的可能。
该部分事实认定极为简单:只需将再审行政裁定书与再审申请书关键页截图进行对比,即可发现伪造诉讼主张的事实。
2. 证据
证据:再审行政裁定书、再审申请书关键页截图。只需对照一下文字,就可以简单证明以上事实。
证据依次详见电子附件6“附件二、全案生效裁判文书”第3项,电子附件8“附件四、一审庭审与审理程序相关材料”第6项。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随刑事控告书提交的相关证据不是再审申请书全文,而是关键页截图,且在每页截图上重新签了字,足以保证其真实性和更强的证据效力,因为,原再审申请书只是最后一页有签名,前面各页均无任何签字,本次提供的再审申请书截图,每页都有签字,作为证据的效力更强。检察官如果存疑,完全可以调阅案件卷宗中的再审申请书原文,进行核对,如果发现正文不一致,即可以作为我诬告的证据。
3. 理由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而本案构成要件与上述“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完全相符:
① 主体:司法工作人员(再审法官)✅。
② 场景: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再审也是审判活动)✅。
③ 行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 。故意违背申请人的诉求是“确认诉权”这一基本事实,人为改成“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故意违背申请人是指控本案生效裁定这一基本事实,人为改成是对行政机关的指控,篡改案件审理对象、虚构裁判标的,从根本上人为改变了再审案件的性质,并空白说理,枉法驳回再审申请。
③ 情节严重:符合立案标准✅ 。再审法官的行为正好命中最高检《渎职侵权立案标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4项:“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再审审理对象及再审请求显然属于重大有关材料,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出一份虚假的有关材料记录,并以法律文书的形式把这种虚假记录固定下来,显然命中该第4 项范围;还命中了第6项:“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无视原再审对象及再审请求,显然就是不予采信应当采信的证据及事实,法定程序是不准改原再审对象及再审请求,现在改了,属于属于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案件的性质被根本改变了,法律适用是基于案件性质的,所以法律适用必错,且是故意的。
控告人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交控告书时,一并附具了证明上述枉法裁判事实的全部完备证据。
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转办程序违法的事实及理由
控告人于2026年6月10日提交《刑事控告书》约一个月后(2026年7月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经审查现有资料,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我们已将该材料转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该短信无文号、无印章、无管辖依据、无救济途径。
控告人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转办行为存在以下程序违法:
(一)未告知是否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管辖权合法性不明,程序严重不透明
本案中,控告人控告的对象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位于广州市)的审判人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九条,此类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省高院(位于广州市)法官的枉法裁判线索,依法应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若要将该部分线索交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属于跨市异地改变管辖,依法必须制作并送达书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一)管辖有争议的案件;(二)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三)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省检察院将省高院(广州市)法官的线索转给深圳市检察院,属于“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依法应当作出书面指定管辖决定。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8〕28号)第二条规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规定明确:省检虽有权将案件线索交由市检,但前提是“指定的”——即必须通过“指定管辖”这一法定程序。
然而,省检察院的短信中只字未提是否已就广州市(省高院)线索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 。该决定书是否存在,直接决定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省高院法官线索是否具有合法管辖权——有决定书,市检才有权管辖;没有,市检的受理本身就缺乏合法性基础。
省检察院未告知这一核心程序信息,将管辖权来源问题完全置于黑箱之中。控告人无法判断市检察院的不予受理究竟是因为“缺乏证据”,还是因为市检察院根本无管辖权。此种关键信息的缺失,使控告人无法对管辖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亦无法有效行使对管辖决定的异议权,程序正当原则被彻底架空。该行为的违法性质在于管辖权合法性不透明,而非单纯的告知内容不完整。
(二)告知内容严重不完整,未履行完整的移送告知义务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移送、交办信访事项,并回复信访人”。
省检察院将控告材料移送市检察院,属于该条规定的“移送信访事项”,依法应当“回复信访人”。然而,省检察院的短信仅笼统告知“已转”,属于最低限度的程序性通知,未完整履行“回复信访人”的法定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群众信访件件有回复”的工作要求,“7日内程序性回复”应当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包括移送去向、移送的法律依据、接收单位的具体部门、对移送决定的救济途径等。
省检察院的短信仅满足了“移送去向”这一单项信息,其余核心信息均未涉及:
1. 未告知移送的法律依据——未说明移送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
2. 未告知接收单位的具体部门——未说明市检察院的哪一个具体部门承办;
3. 未告知对转办决定的救济途径——未告知如有异议向谁提出、在多长期限内提出。
检察院的联系方式是否公示,不能免除个案中向特定信访人主动告知的法定义务。“回复信访人”意味着主动、完整地将信访事项的移送情况告知控告人,程序性通知不能替代完整的移送告知义务。
四、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违法的事实及理由
省检察院于2026年7月9日将控告材料转交市检察院约20天后(2026年7月31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12309手机短信向控告人发送了如下内容: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转来您的来信材料收悉经审查,你仅仅因为不服法院判决,就控告法官枉法裁判,缺乏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材料转案件承办部门办理。”该短信无文号、无印章、未附任何说理、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未送达任何书面决定文书。
控告人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以短信方式告知“不予受理”的行为,在形式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违法:
(一)形式违法:未依法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控告、申诉案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报案人、控告人、申诉人、举报人、自首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控告人的控告材料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对刑事控告案件的实体处理,依法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即《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然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仅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不予受理”,无文号、无印章、无书面决定、无法律依据引用、无说理论证,严重违反上述规定。该短信告知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替代法定书面决定,且直接剥夺了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依法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
(二)实体错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12309短信中认定控告人“仅仅因为不服法院判决,就控告法官枉法裁判,缺乏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1. 控告对象并非“法院判决”本身,而是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犯罪行为。控告人控告的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活动中篡改庭审笔录、隐匿关键事实、伪造再审主张等具体违法犯罪行为,而非仅仅对判决结果不服。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将“控告枉法裁判犯罪”偷换概念为“不服法院判决”,系对控告内容的严重曲解和错误定性。
2. 控告人提交了完备的证据材料。控告人在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交《刑事控告书》时,已一并附具了证明三级法院枉法裁判事实的全部证据。控告材料证据确实、充分,远非“缺乏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具体详见事实与理由二及电子附件3“新提交材料(原始证据清单标记)”中的红色证据标示。
3. 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即径行认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未向控告人核实任何事实、未调阅任何案卷材料、未进行任何初步调查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资料”同时又视而不见地径行认定“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审查程序空转,构成明显不当和程序违法。
五、关于省检察院转办与市检察院不予受理的关联性
省检察院将省高院法官线索转交异地市检察院,未告知是否已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 ——这是本案程序违法的根源。
如果省检察院未依法出具该决定书,则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省高院法官线索根本无管辖权,其“不予受理”反而是合法的,问题根源在省检察院的违规移送。
如果省检察院已出具该决定书但未告知控告人,则省检察院将管辖权合法性置于黑箱之中,侵害了控告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同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材料后,仍应依法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以短信替代书面决定同样构成程序违法。
无论哪种情况,省检察院的转办程序不透明与市检察院的违法不予受理行为,均具有紧密的因果关联,恳请贵院一并审查、一并纠正。
六、回避申请
如果本案的审查办理人员曾参与此前对控告人《刑事控告书》的审查或处理工作,或与本案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关系,控告人依法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法律依据:
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四条: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2.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此前对控告人《刑事控告书》进行审查并作出转办决定的检察人员,若继续参与本案的审查办理,因已对控告事项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之回避情形。
后续程序说明: 本申请为原则性回避声明。控告人目前尚不知晓本案的具体承办人员,亦无法确认其是否曾参与此前对控告人《刑事控告书》的审查或处理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控告人将在收到贵院关于承办人员信息的告知后,核实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上述回避情形;如发现存在,将另案提交正式的《回避申请书》,指明具体被申请人及回避事由。在此之前,恳请贵院在分案时依职权自行审查并避免安排存在回避情形的人员办理本案。
七、法律依据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十九条(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
“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在本案中的作用:该条文确立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省高院(位于广州市)法官的枉法裁判线索,依法应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省检察院若要将该线索交由深圳市检察院管辖,还要参照后面的两个法条。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二十二条(改变管辖的法定程序)
“对于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一)管辖有争议的案件;(二)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三)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
在本案中的作用:省检察院将省高院(广州市)法官的线索转给深圳市检察院,属于“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依法应当通过指定管辖的法定程序完成,即作出书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
3、《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8〕28号)第二条(省级检察院转交权限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在本案中的作用:该条文是省检察院将案件线索交由市检察院办理的核心法律授权依据。但该授权的行使前提是“指定的”——即省检转办必须通过指定管辖这一法定程序,依法出具书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省检察院不能仅凭第十九条“更为适宜”的规定就绕过第二十二条和二十八号文第二条的“指定”程序要求。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一百六十五条(办结送达)
“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控告、申诉案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报案人、控告人、申诉人、举报人、自首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在本案中的作用:市检察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对控告案件的实体处理,依法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市检察院以短信替代书面决定,直接违反该条规定。
前述四条文的逻辑关系说明:
| 条文 | 规范内容 |
在本案中的功能 |
第19条 |
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 |
说明省高院线索依法应由广州市检察院管辖 |
第22条 |
改变管辖的法定程序 |
说明改变管辖须通过指定程序并出具书面决定 |
28号文第2条 |
省检转交的特别授权 |
说明省检有权转交,但必须以“指定”为前提 |
第165条 |
办结案件的送达义务 |
说明市检不予受理须书面送达 |
前述四条文的正确适用逻辑:第19条确立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 → 省检若欲改变管辖,须符合第22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并通过指定程序 → 28号文第2条授权省检将线索“交由”市检,但该授权的行使必须以“指定的”为前提 → 省检未告知是否已依法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无法证明其转办行为满足上述程序要求,亦无法证明市检察院对省高院法官线索的管辖权来源合法。
5、《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移送信访事项应回复信访人)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移送、交办信访事项,并回复信访人;……”
在本案中的作用:省检察院将控告材料移送市检察院,属于“移送信访事项”,依法应当“回复信访人”。省检察院仅以短信笼统告知“已转”,未告知移送的法律依据、接收部门及救济途径,未达到“回复信访人”的法定要求。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枉法裁判罪)
“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的作用:三级法院审判人员的行为涉嫌触犯该条规定,是控告人向省检察院提交原始《刑事控告书》的事实根基。
八、电子附件说明
本案控告相关证据材料均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上传系统提交,共11个PDF文件:
******以下1-3文件内容为本次新提交内容
1. 办案违法控告书(正文).pdf
——本案控告书正本;
2. 新提交证据(EMS底单、短信截图).pdf
——2026年6月10日发给省检的原始刑事控告书的EMS邮寄底单及签收截图复印件、省检及市检短信截图;
3. 新提交材料(原始证据清单标记).pdf
--在原始刑事控告书附件清单中,属于触发刑法的证据部分新加了红色标记。
******以下4-11为2026年6月10日向省检提交的原始刑事控告材料
4. 原始《刑事控告书》正文.pdf
5. 原始《刑事控告书》附件一、主体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书.pdf
6. 原始《刑事控告书》附件二、全案生效裁判文书.pdf
7. 原始《刑事控告书》附件三、原审诉讼程序性通知文件.pdf
8. 原始《刑事控告书》附件四、一审庭审与审理程序相关材料.pdf
9. 原始《刑事控告书》附件五、案件核心事实证据(实体争议证据).pdf
10. 原始《刑事控告书》附件六、原审违法程序专项佐证材料.pdf
11. 原始《刑事控告书》附件七、案件完整事实描述.pdf》
上述文件内容完整,可供贵院审查核实。
特别提示: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控告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书面答复控告人。恳请贵院在办结后,通过书面函告(邮寄)或12309线上平台等渠道,向控告人送达加盖检察机关印章的书面答复文书。短信仅可作为送达提醒,不得替代正式书面答复文书。
附: 本控告书所涉检察机关程序违法行为,如涉及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请一并移送检务督察部门依法处理。
九、结尾
综上所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控告材料转交市检察院时,未告知是否已就广州市(省高院)法官枉法裁判线索依法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 ,管辖权合法性不明,程序严重不透明;未告知移送的法律依据、接收部门及救济途径,告知内容严重不完整,程序违法。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短信方式告知不予受理,程序严重违法、实体认定错误。两级检察院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控告人依法享有的控告权和诉讼权利。
控告人恳请贵院依法启动监督纠错程序,纠正省检察院的转办程序违法和市检察院的违法不予受理行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此致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
日期:2026年8月24日

